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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韶山管理局韶山宾馆诉被告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韶山管理局韶山宾馆,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宾馆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X路新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湖南省韶山管理局韶山宾馆诉被告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靖,人民陪审员刘美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和《设备购销补充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总值为x元,合同就安装、调试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x元,之后被告将系统的相关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但一直未达到相应要求,为此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进行处理,但被告均未处理好。2010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在协议达成后一个月对原告湖南省韶山管理局韶山宾馆已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调试完毕并经湖南裕锦消防检测有限公司鉴定验收合格,检测鉴定费用由被告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如未在上述期限内达到验收要求,则由被告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50,同时将原设备恢复原状;如经验收合格,则由原告在接到合格报告后一个星期内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湖南省韶山管理局韶山宾馆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伟忠

审判员贺靖

人民陪审员刘美珍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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