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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应兰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应兰与被告人许某达成一致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17日夜,被告人许某租车到洪埠乡、杨集乡等地偷狗(方法是将含有氰化钾的毒药“三步倒”系在一块猪肝上,投放到地上,待狗吃药倒地后,偷走出售)。其窜至杨集乡X村境内,将系有毒药三步倒的猪肝扔在居民沈××门口,2003年7月18日早上被沈××家来的亲戚贾伟彤捡起食用,贾伟彤中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能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7日夜,被告人许某租车到本县X乡、杨集乡等地,将含有氰化钾的毒药“三步倒”系在一块猪肝上,投放到地上,待狗吃药倒地后,偷走出售。当许某将系有毒药三步倒的猪肝扔在杨集乡居民沈××家门口后,7月18日早上被沈××家来的亲戚贾伟彤(女,X年X月X日出生)捡起食用,贾伟彤中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害方与被告人许某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沈××证言:2003年7月17日夜,小偷在我村里毒狗,把药扔在门口,贾伟彤(贾红)早上捡来吃了,是一块猪肝上面拴有药丸。她顺嘴冒沫,搂到医疗室打一针后转到人民医院,人已经死了。贾伟彤是其妹沈应兰的孩子。证人周××的证言与沈××的证言相印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贾伟彤系氰化物中毒死亡;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许某被懫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调解协议与收条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害方与被告人许某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6、洪埠派出所证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被告人许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投放毒物毒死家狗的同时,应当预见自已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被害人贾伟彤捡食后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许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祁长琴

二零一零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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