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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诉朱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XX,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富地国际X楼。

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XX诉被告朱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崔铭、被告朱XX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0年4月10日22时56分,被告朱XX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口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住院7天。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花费几千元的医疗费,长时间无法上班,精神上也承受了很大的压力。原告曾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朱XX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915.86元。

被告朱XX辩称,我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我赔偿范围的我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22时56分,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口郭XX骑自行车沿建设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一白色小客车行驶相撞后,白色小客车逃离现场,郭XX倒地后又遇随后朱XX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豫x号轿车前部与郭XX肢体接触,造成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1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与朱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XX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等,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344.61元。另查明,朱XX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入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XX与被告朱X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XX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入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郭XX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3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515.60元、护理费475.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596.11元。该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596.11元;

二、驳回原告郭XX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郭XX负担100元,被告朱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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