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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某宾馆(湘潭市某大酒店)承包经营门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湘潭市某宾馆(湘潭市某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湘潭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某宾馆(湘潭市某大酒店)承包经营门面租金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湘潭市某宾馆(湘潭市某大酒店)于2010年8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湘潭市某宾馆(湘潭市某大酒店)称:湘潭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授权任何人处理对外的债权债务。异议人单位常年未经营,上百名职工仅靠收取的房屋租金发放每月几十元的生活费,如无租金收入,职工生活无法保证,势必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另外,异议人单位已支付了申请执行人部分款项,只欠本金31万元,没有40余万元的债务了。故请求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并撤销(2009)岳执字第402-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湘潭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12日,2004年6月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另查明,被执行人湘潭市某宾馆(湘潭市某大酒店)将房屋租赁给张昭莲等人经营,自己未经营,主要收入来源为收取的房屋租金,有上百名职工,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31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虽被工商部门吊销,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仍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另外,异议人单位有租金收入,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由于异议人单位拖欠申请执行人本金31万元达数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异议人单位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湘潭市某宾馆(湘潭市某大酒店)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方刚

审判员温端明

审判员曾人海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段东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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