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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北京市X区大富庄农工商联合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奇奥建材供应站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X区大富庄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南(大富庄小学东侧50米)。

法定代表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村委会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大富庄农工商联合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北京市X区大富庄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庄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红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裕法、李丽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大富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唐某诉称:2003年底,大富庄村X村民自愿承包。当时村X村干部的动员下,才承包了大富庄二队场院西侧(43地段)110亩农业用地。并与大富庄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时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未明确承包期限,但实际上是一年一包。同时,在承包合同中的第四条、第五条第二、三款中规定了违背现行法律和侵犯唐某经营自主权的内容。故唐某起诉,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承包期限不定”和“如需调整经村民代表通过执行”的内容及第五条中第二、三款无效,将承包期限变更为法定年限,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富庄公司承担。

被告大富庄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唐某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唐某现在提出异议,不能推卸其自身责任;2.承包期限不固定,是出于对唐某利益的考虑;3.第五条中的2、3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唐某在2008年以后就未交过承包费,每年3300元,3年共计9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应予解除。另该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得种植粮棉油等之外作物,但唐某也未遵守约定,故反诉要求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土地;唐某给付2009年至今土地承包费9900元及利息500元。

反诉被告唐某辩称:承包费不是唐某不交,是对方不收。唐某承包的土地今年种的是玉米,一直按规定使用承包土地。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唐某与大富庄公司签订《大富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地的地块名称及面积:场西110亩×30元=3300元正;二、每年承包费:叁仟叁百元正;三、上交承包费方式及时间:每年1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四、承包期限不定,每年1月交清承包费,合同成立,到期未交承包费,视为放弃承包,合同终止,如需调整经村民代表会通过执行;五、对所承包土地的各项规定:1.承包地的产权归集体所有,承包者只有经营权;2.承包只能利用土地种植粮、棉、油、菜等农作物,不准种植跨年度的各类植物,或搞永久性建筑;3.如遇集体、政府行为占地,承包者必须无条件让出土地,不再涉及口粮问题;4.不准破坏或荒废土地;六、此合同一式二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持一份。合同签订后,大富庄公司将约定土地交付给唐某承包使用至今。唐某交付了2004年至2008年的土地承包费,2009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9900元未交付。现唐某认为承包合同中第四条“承包期限不定”和“如需调整经村民代表通过执行”的内容、第五条第2、3款无效,要求法院确认,并将承包期限变更为法定年限;而大富庄公司则认为唐某违约,要求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交付2009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9900元及利息500元。

另查,唐某承包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用地;土地范围东临苗圃地、南临田间道、西至猪场外墙、北至田间土路。今年种植的玉米已收割,现因双方产生纠纷未种植任何作物。

上述事实,有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照片,大富庄公司提供的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院勘验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与大富庄公司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于2004年4月,之后虽然每年未再签订合同,但双方一直按该合同履行至今,所以,即便承包合同约定的是“承包期限不定”,也只是双方对土地承包期限约定不明确,双方可另行协商对承包期限进一步明确,而不能认为该约定违反了耕地承包期限的规定;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3款的约定,并未影响唐某对土地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因此,唐某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第四条“承包期限不定”和“如需调整经村民代表通过执行”的内容、第五条第2、3款约定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富庄公司反诉认为唐某违约,要求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土地的请求,因大富庄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唐某存在违约行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富庄公司反诉要求唐某交付所欠3年承包费的请求,唐某认可并同意交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大富庄公司无法证明唐某的欠交行为存在明显故意,故大富庄公司要求唐某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二、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X区大富庄农工商联合公司承包费九千九百元;

三、驳回北京市X区大富庄农工商联合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唐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北京市X区大富庄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二元(已交纳),由唐某负担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欧裕法

人民陪审员李丽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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