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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3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张某乙意见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区X路段,与对向行驾的孙占伟无证驾驶的豫K-x号(系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占伟死亡,孙占伟车上乘车人侯某丁、侯某丙以及被告人张某乙以及其乘车人申某、高某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及亲属赔偿孙占伟亲属x元;赔偿侯某丙3000元,被害人及亲属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丙、侯某丁、申某、高某证言证明,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本辆查询信息记录,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禹州市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及亲属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乙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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