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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199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0月刑满释放。2010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小武、戴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的民事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决定中止审理,现民事再审案件已审理完毕,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忠县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7)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甲返还张奉权重x货车及赔偿张奉权的营运损失(从2007年7月至罗某甲返还车辆为止,按2500元/月计算。)。判决作出前,被告人罗某甲就到福建打工。判决作出后,法院工作人员通过其父母将判决结果告知罗某甲,罗某甲一直不采取任何方式履行法院判决。2009年2月12日,忠县法院执行局李建忠等三名工作人员将强制执行通知书送到被告人罗某甲家中,并通过电话告知其内容,但其一直逃避法院的执行。被告人罗某甲在福建打工一年期间,结余了一万余元。因此,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法院判决结果且有履行能力而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2007)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忠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忠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在(2007)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判决被告人罗某甲具有给付义务,而被告人罗某甲在明知判决生效,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一直逃避法院的执行,并且在福建务工期间节余一万元,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2007)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在该判决书中判决其返还车辆及赔偿2007年7月1日到返还车辆为止的营运损失的义务,因该车在2007年诉讼过程中已经被变卖,构成履行不能,且该判决已经被撤销,是份错误的判决。故其行为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张奉权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罗某甲归还占有的重x货车,并赔偿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期间的营运损失。忠县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7)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罗某甲返还张奉权重x货车;二、罗某甲赔偿张奉权的营运损失(从2007年7月至罗某甲返还车辆为止,按2500元/月计算。)三、鉴定费用1000元由张奉权负担。该判决在向被告人罗某甲送达时,罗某甲已外出福建打工,遂向罗某甲的父母进行了留置送达。送达后,双方没有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12月3日,张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2月12日,忠县法院执行人员向罗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当时罗某甲不在家,执行人员在被告人父母在场的情况下,电话告知被告人罗某甲执行通知书相关内容,并将执行文书留置送达其同住的父母。在执行期间,罗某甲一直逃避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张奉权到处申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责任。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对被告人罗某甲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并对被告人罗某甲进行网上追逃,2010年2月15日被告人到案,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进行再审。2010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1年3月21日,忠县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罗某甲返还张奉权购车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罗某甲赔偿张奉权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止的营运损失共x元;鉴定费用1000元由张奉权承担。罗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0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将执行兑现款1万元交到法院。

本院认为,(2007)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被告人罗某甲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故意逃避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审理期间判决宣告前,部分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甲提出原判决已经被撤销,他已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问题。经查,原判决被撤销后,再审生效判决即(2010)忠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罗某甲仍然具有赔偿张奉权的营运损失和给付车款的义务,并且根据申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在(2007)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阶段,即使罗某甲对生效判决书不服,只能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提出申诉,而不是故意逃避执行,其侵犯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甲拒不执行行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剑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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