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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思博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写字楼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奥思博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4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奥思博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奥思博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OEM《代理合作合同》。2010年5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该合同,由被告在三个月内返还保证金x元。现结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无还款意思表示,为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至今未拿到保证金x元。故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x元,利息(自2010年8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保证金x元为基数),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OEM合作协议书1份、协议1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奥思博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奥思博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三万元。

二、北京奥思博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奥思博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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