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敦权(特别授权)、幸某,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7。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2011年6月9日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敦权、幸某、被告徐某、被告人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7时55分,被告徐某驾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BP某某轿车,沿北山大道行某至北山大道X号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进行某院治疗。经万州区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徐某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BP某某轿车在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7050元{50元/天×(201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30元(201天×30元/天)、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241天)、残疾赔偿金x.6元(x元/年×20年×0.22)、康复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0元。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是渝FBP某某轿车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医疗费x.44元和护理费3650元(50元/天×73天),又给付现金88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渝FBP某某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营养费被告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7时55分,被告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BP某某轿车,沿北山大道行某至北山大道X号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进行某院治疗,于2011年1月7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x.44元(被告徐某已垫付),另外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某垫付护理费3650元(50元/天×73天)。出院证明书载明:继续保养及治疗,建议休息壹月。2010年7月2日、2010年10月21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27日,被告徐某四次共给付原告现金8800元。2010年6月2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徐某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某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之规定,徐某负全部责任,黄某负无责任。2011年1月20日,黄某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的伤残程度及康复治疗费进行某鉴定,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以渝万司法鉴定所(2011)渝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某因颈神经损害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康复治疗费费大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花去鉴定费13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对上述伤残程度要求重新进行某定,2011年5月1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以渝东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徐某所有的渝FBP某某轿车在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止。
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钟鼓楼派出所证明载明:今有钟鼓楼街X村民黄某,旷某某自2007年起一直租住在庙子岭和北山大道,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向某某、熊某某,乙方为黄某。甲方将二楼房屋租赁给乙方,租赁时间从2005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为每年为2000元等等。原告提供的钟鼓楼街道幸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黄某,旷某某夫妻二人于2005年在本辖区熊某某暂住至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钟鼓楼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书等;被告提供了驾驶证、行某、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某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之规定,由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渝FBP某某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徐某,因此被告徐某对原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渝FBP某某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营养的证明,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问题,因该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适当调整。被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问题,本院应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适当调整。对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6元(x元/年×20年×0.22)过高,应按农村及一个十级标准计算问题,因2011年5月1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和实体违法,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供的钟鼓楼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书、钟鼓楼街道幸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调整为x元(x元/年×20年×10)。对被告主张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241天)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某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本院采信2011年5月1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误工结止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因此原告误工费调整为x.85元(x元/年÷365天×307天)。对原告的护理费7050元{50元/天×(201天-60天)},因被告徐某垫付护理费3650元(50元/天×73天),因此在护理费中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的护理费6400元{50元/天×(201天-7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30元(201天×30元/天)、误工费x.85元(x元/年÷365天×307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康复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x.85元。
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品除被告徐某已垫付8800元,原告黄某应退还被告徐某7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承担。
以上费用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家慧
人民陪审员冉瑞连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