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天至2011年5月,被告人许某与姜某、刘某、李君和(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周刘某(另案处理)的雇佣与组织下,多次到西峡县X村山坡盗掘恐龙蛋化石,被告人许某在盗掘恐龙蛋过程中负责往洞外出土。至案发,被告人许某与其同伙共盗掘恐龙蛋化石20余枚以及部分不成型的恐龙蛋化石。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学峰、姜某、周遂定供述,证人徐某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恐龙蛋化石是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它和文物一样受国家文物保护法的保护,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盗掘恐龙蛋化石,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在他人组织和雇佣下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庞洪振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