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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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抓获,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甲、孙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杨国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信阳市X镇中心大道X号。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乙、诉讼代理人杨国富、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甲、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害人周某乙通过朋友金某认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称能为周某乙儿子寇×安排在北京301医院工作。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以需要给领导送礼、办手续为名陆续骗取周某乙人民币共计68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后逃逸。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通过金某认识周某乙,2008年底周某乙儿子寇×到北京,用塑料袋装8万元给其,周某乙从2008年底开始给自己汇款,用于她儿子找工作的事,一共收到周某乙68万元人民币,其说可以安排她儿子在北京301医院上班,寇×学的不是医学专业,根本不可能也没能力把寇×安排在301医院上班,这个事情就一直拖着。中途周某乙电话,其就说等等,后来就换电话号码了。2009年下半年,周某乙找其要钱,金某也到深圳找其。钱给其儿子张×看病用了40多万,自己看病也花了一部分,现在没有一分钱还给周某乙。

2、被害人周某乙陈述:2007年金某给医药公司介绍铁路防疫站药品业务对其说小孩上大学或安排工作,如果有困难她有这方面的人。其儿子大学毕业想在北京301医院工作。过一个多月后,金某武汉打电话说可以办事的人就在旁边,他是北京总参的参谋长,叫张某某,简称张某。张某说其儿子学的国际贸易专业在医院不对口,要想安排进去多花点钱也行。过有一个多月后,张某打电话让寄二、三万元回北京给领导买点纪念品。后来就按他给的深圳农行卡号在信阳市X路口农行给他汇了三万元。从2008年至2010年上半年,张某以找领导和办事人员说事的种种理由让其汇款,其就3万、8万、13万元等共汇68万元,中间其给张某电话,他说对方给其提条件,得把对方的孩子安排在武汉警官学校,小孩的事办不成了。张某其提供一个卡号,办不成钱一分不要。三个月后再次联系张某,但联系不上了。

3、证人金某陈述:2008年上半年,周某乙说有个朋友儿子想去北京301医院,问其能不能帮忙。大约2008年6月,武汉铁路局张某×(音)到武昌,其过去见到一个男子,后来知道他是张某某,见到张某×就说朋友小孩想安排到北京301医院,张某长说张某某能办这事。当时就把周某乙的手机号给了张某某,张某着其和张某长的面和周某乙通电话,了解小孩情况。周某乙和张某某联系上后其就没管这事。直到2008年10月,周某乙说给张某某汇了38万元让张某忙安排工作。其听了后很吃惊,认为周某乙连张某某的面都没见过,就是汇钱也应通过自己。后来听周某乙前后给张68万元后就联系不上张某某了,到2010年10月,周某乙到自己让帮忙把钱追回来,并说追回后给其20万。2010年10月联系上了张某某,其到深圳桂圆派出所报过案。2010年5月13日到承德找到张某老家,在他家给张某电话,张某要钱没有,要命一条。回来后周某乙就和其一起到派出所报案了。

4、证人寇×陈述:2008年下半年,其从北京师范大学毕业,母亲周某乙想把自己安排在北京301医院工作。年底时让其带8万元到北京找张某某。到北京后,张某某爱人和司机开一辆军牌奥迪A6把其接到万寿路附近一个酒店,在酒店给张某某8万元。过一段时间又去北京鸟巢附近一个酒店见张某某,在酒店张某某介绍几个人说可以帮着安排其到北京301医院。张某某给其寄一张某队干部家属安排就业表传真件,2008年母亲让其参加部队征兵体检。听她说给张某某汇了60多万元。

5、张某×(张某某哥哥)陈述:张某某以前当过兵,就是普通士兵,没跟领导关系很好。其家也没有认识社会上和部队上的领导。前一段有个女的找张某某,说张某某拿了他们的钱。

6、情况说明二份在案证明:(1)公安人员到武汉寻找张某×,在张某住处和单位均未联系上张某人。(2)公安人员依法对张某某进行讯问,在询问周某乙与证人金某笔录时使用了两台不同的电脑,显示时间有误差,导致周某乙与金某笔录时间交叉。

7、信阳农行卡存款凭条在案证实被告人周某乙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向深圳分行卡号为(略)(持有人:张某某)农行卡上存款七笔,共计506000元。

8、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卡号为(略)的持有人为张某某,该卡在2008年-2009年的存款记录与信阳农行存款相吻合。

9、抓获经过在案证实:2011年12月12日,张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X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经过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个人真实身份,编造其是领导干部,能够为被害人儿子安排在北京301医院工作的谎言,在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后,遂又编造各种理由收取被害人现金某计68万元不予退还且逃匿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金某、张某×、寇某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报案陈述及银行存款凭证等书证相印证,且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吻合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当庭辩解其将收取的68万元现金某部用于为被害人儿子安排工作,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双方系民事纠纷及张某某当庭无罪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问题,公安机关重新对证人金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其证言客观真实,前后吻合一致,可作为证据使用。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某红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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