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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原告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尹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9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重男轻女,自从女儿生下后,我就没有过过一天好日子,女儿生下后,被告一看是一个女儿就要说送人,我不同意,为这个事被告经常和我吵架、打架,致使我患下精神病,治愈后被告还是经常打骂我,使我旧病复发,1995年以后,被告对我更是苛刻,打我成了家常便饭,无奈我把病治好出去打工至今,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平时既不尽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也不尽一个做父亲的义务,我和被告已分居十年之久,女儿一直由我抚养,现已成年。我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请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女儿的出生日期。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四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李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9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注重培养感情,应当相互忠实,互谦互让,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尹某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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