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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罗自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8时许,宜章县X村高粱凹采石场管理人员姚某丙通与正在采石场上班的被告人李某乙因预支500元现金,发生争执。姚某丙通对李某乙谩骂不休,被告人李某乙的哥哥李某乙闻之,与其发生争执,并将李某乙摔倒在地。被告人李某乙捡起一根圆形杉木朝姚某丙通的右腿猛击过去,将姚某丙通右小腿击伤。之后,围观群众将姚某丙通送往医院救治。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丙通因钝性外力造成右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姚某丙通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乙当场一次性支付了被害人姚某丙通经济损失30800元,被害人姚某丙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姚某丙、姚某丙、李某丁证言;3、被害人姚某戊陈述;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户籍证明;6、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郴科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7、抓获经过;8、收条;9、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姚某丙通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国萧

代理审判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晖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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