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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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梧州市人民医院收费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周某某,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医院关于莫某出现短款的情况说明、莫某是国家干部及其任收费员的相关证明、住院缴款日报表、住院缴款清单、住院收据、破案经过的证明、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证人李某、黄某、郑某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莫某利用担任梧州市人民医院收费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提前结账,用后面收到的款项填补前面账面漏洞的方式,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x元用于赌博。案发后,莫某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并全部退出挪用的x元公款给梧州市人民医院。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梧州市人民医院收费员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人民币x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莫某全部退出挪用的公款给本单位,挽回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莫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莫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挪用公款的数额有误,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只有5万多元,其他款项是工作失误造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决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梧州市人民医院收费员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人民币x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莫某全部退出挪用的公款给本单位,挽回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数额有误,莫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只有5万多元,其他款项是工作失误造成,原判对莫某量刑过重,请求对莫某从轻判决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书证有医院关于莫某出现短款的情况说明、住院缴款日报表、住院缴款清单、住院收据、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证人李某、黄某、郑某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莫某在侦查及一审庭审的供述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莫某挪用公款x元用于赌博的事实。莫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莫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莫某挪用公款5万元的事实,原判依据现有的事实及证据并充分考虑了莫某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其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莫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吴德链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剑媚

书记员周某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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