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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梁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陈建彩,淅川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生于1962年。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梁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彩,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宋振荣于2005年去世,在2003年移民实物登记时,原告全家人均不在家,委托被告代为登记。登记户主为原告母亲,2011年7月份移民局向原告发放资金明白卡时,发现原告家32.55平方米房屋、13个平方米围墙、粪池及地窖各1个,被被告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为此要求确认这些财产属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将移民补偿款x.2元返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淅川县X村委会证明及淅川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内容为原告反映财产被登记在被告名下,乡X村委会认为其反映情况属实;

2、丹江口水库实物调查表及资金明白卡各两份(原告母亲、被告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家不动产房屋由被告代为登记,被告只给原告登记一处房屋;

3、现场照片三张,以证明原、被告两家房屋状况;

4、本院盛湾法庭对被告调查形成的笔录,以证明被告承认给原告代为登记房屋;

5、本院盛湾法庭对宋云华调查形成的笔录,以证明原告家在移民已登记的房屋之外还有三间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将原告所有财产予以登记,长江委所做登记与我无关。

被告除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证据2、3完全一致外,没有其他证据提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村委证明,认为原告家未登记的房屋已经不成为房屋,长江委不予登记自有长江委的道理,乡政府的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只证明原告对面有房屋,但原告母亲走时已不成房屋了。

本院对证据采信如下:

原告证据2、3与被告证据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5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家原籍均为淅川县X村,两家房屋紧邻,2003年在国家对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涉淹实物进行登记时,原告及家人均未在原籍,遂委托被告办理登记事宜,被告同意。2003年3月30日,移民实物调查时,原告家实物以原告母亲做为户主予以登记,原、被告两家所做的调查表均由被告在上面签字。原告家实有两座土木结构房屋,被告家实有堂屋一座及偏屋一座,但在实际调查时,调查表填写为原告家房屋为一座土木结构房屋,被告家为房屋三座。2011年7月,淅川县X村在移民搬迁时,移民资金明白卡发放后,原告发现自己房屋少登,而被告房屋多登,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多登房屋更正为原告所有,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后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母亲宋振荣2005年去世;土木结构房屋在移民补偿中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84元;被告所登记的房屋已经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在移民实物登记时委托被告代为登记时,被告应以一般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代原告配合主管部门完成移民实物登记,但实物在登记时造成原告房屋少登记,而被告房屋多登记,被告未尽到一般的注意,虽然在登记过程中,此过错也与登记部门有一定关联,但被告在登记过程中完全可以向登记人员讲明真实情况,以避免这一情况发生,或在调查表上签字时核对情况,发现此类错误当即申请更正,但被告却任由错误发展、持续。被告将原告房屋少登记,同时自己陈述其房屋权为堂屋一座及堂屋左手一座偏房,可见其堂屋左手9.1×3.2米的房屋不为其本人所有,虽然被告辩解该多登记房屋为登记部门造成,但从两家一少一多的现状完全可以得出其家多登记的房屋为原告家所有,且这一事实已被当地基层组织及基层政府予以核实确认,故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但根据调查所得面积应为29.12平方米,而非原告所诉的32.55平方米,可得补偿款应为x.08元。原告所诉其他附属设施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实物登记中登记在被告梁某名下9.1米×3.2米,面积为29.12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座属原告王某乙涛所有;

二、被告梁某在获得移民补偿款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涛返回房屋补偿款x.0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王某乙涛负担40元,被告梁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修远

审判员高国勤

助理审判员张绍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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