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肖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8时45分,杨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全某、莫志乾由桂平往社步方某行驶,至S212线6公里加50米处,适遇曹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对向驶来左转弯驶入长安加油站过程中,双方某现某采取措施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全某、莫志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某大队处理,认定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全某、莫志乾不负事故责任。莫志乾受伤后,曹某赔偿了300元给莫志乾;经评估,一、桂x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130元,评估费200元;二、桂x号车事故后价值为10320元,评估费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桂平市公安交某大队经过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其所作出的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曹某虽然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该认定,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根据交某的事故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按主次责任分担,即按7∶3分担民事责任。
经评估,桂x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130元,评估费200元,杨某对上述费用及曹某赔偿给莫志乾的费用3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抢救杨某、全某的费用400元,在其二人作为原告起诉曹某的案件中已进行处理,该费用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予确认。曹某请求赔偿交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桂x号车经过评估虽然确定了事故后的价值,但事故前的价值是多少,并没有证据证实;曹某主张用购买车辆时的价值减去事故后的价值,就是事故造成的贬值是不客观的,不予采纳。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桂x号车系营运车辆,也没有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其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2330元(200元+2130元),杨某负责赔偿699元(2330元×30%)。曹某认为杨某的车辆虽然未投保交某险,但也应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曹某的损失,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杨某赔偿经济损失699元给原告曹某;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交某安全某的规定不戴头盔违规搭载全某、莫志乾,没有保持安全某速造成事故,应承担40%以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的评估费修理费2900元、车辆贬值15000元和停运损失2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没有购买交某险,被上诉人应在交某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交某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交某、误工费等2900元),不足部分按6:4分担;被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的40%即7500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审判决对民事赔偿责任按3:7分是正确的,已有法院的判决和调解书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放弃对停运损失的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某意见,本案二审双方某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2、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3、被上诉人是否应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某交某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某造成事故的过错大小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3:7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2012)贵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某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亦达成由上诉人承担70%,由被上诉人承担30%的和解协议,故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130元、评估费200元及上诉人赔偿给莫志乾300元,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抢救杨某、全某的费用400元,因在另一案件中已处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请求的车辆贬值15000元,因未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鉴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庭审中放弃停运损失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30元,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某险的强制性决定了投保交某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本案的登记车主杨某未为桂x车购买交某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但未购买交某险与本案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某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以杨某应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的损失2630元,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89元,余下部分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789元给曹某。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9元,被上诉人杨某负担21元;二审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