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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法院指控:2007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唐新权(已判刑)、李某辉(已判刑)在唐新权家经共同预谋后,骑两轮摩托车窜至滑县X村,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唐新权、李某辉采取扒墙入院手段,溜入该村梁建砖家中,乘梁XX家人熟睡之机,将其家中的双枪牌助力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唐新权以7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不相识的收破车人。被告人李某某分的赃款300元。经滑县价格中心评估作价,被盗助力三轮摩托车价值295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涉案赃款2958元,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唐新权、李某辉供证、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被盗三轮车合格证复印件、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退赃收据、领到条、被告人李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涉案赃款,且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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