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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江某与被告赵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

原告江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冯某、江某与被告赵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宁渝、人民陪审员杨成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江某、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江某诉称,1998年,原告冯某、江某与庞先有共同购买了城口县外贸公司位于城口县X镇X街的旧房及仓库。同年,袁某从上述三人处购买40m2宅基地修建住房,同时约定一楼车道为原告及庞先有三家共有。2008年袁某将该房屋卖与被告赵某。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违规加层,并在车道出口旁增设水某及小屋,由于被告的行为延长了车道,影响了车辆转向半径,导致货车无法正常通过,造成原告的仓库无法使用,水某钢筋等材料必须采用人工转运,产生了1600元的经济损失。2010年国庆期间,被告又增设水某子一根,在车道墙壁上安装电闸及电线,形成安全隐患,并在楼顶搭设雨棚且不安装落水某道,楼顶雨水某排院坝,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车道旁所修的2根水某及小屋一间;2、判令被告拆除三楼加层后延伸出来的雨棚;3、判令被告拆除通道内安装的电闸及电线;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元;5、判令被告拆除向院坝排水某各类设施;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冯某、江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某:

证某一、原城口县外贸公司仓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某印件1份,拟证某通道是历史存在的;

证某二、向某的书面证某1份,拟证某位于庙坝镇X镇的原外贸公司仓库已于1998年出售给原告冯某、江某及庞先有。

证某三、袁某的书面证某1份,拟证某其出售给被告的住房不包括一楼公用车道,车道产权由原告冯某、江某及庞先有三人共有。

证某四、城口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通知书》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2份及《终止调解决定书》1份,拟证某被告所修建房屋及水某对车辆通行具有影响,且被告也曾同意整改。

证某五、照片2张,拟证某被告新修水某及房屋影响车辆通行。

证某、照片2张,拟证某通行车辆擦挂水某,被告母亲庞仁端阻止车辆进出通道,原告的材料由人工转运的情况。

证某七、照片2张,拟证某电闸、电线的情况,以及排水某成的影响。

证某八、照片1张,拟证某原外贸公司仓库现仍作为仓库使用。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从袁某处合法购得本案房屋、手续齐备并完善了相关契税,由于被告家庭人口较多,才在楼顶建房加层,被告建房已完善手续,不存在违法,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增设水某立柱两根是为了加固房屋,并未占用原告的通道。本案通道是人行通道并非车道,车辆通行会严重影响被告的房屋安全。墙壁上的电表、电闸系电力公司安装的,不应该由被告整改,原告诉称的雨棚实际上是屋檐,被告对楼顶排水某式愿意整改。

被告赵某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某:

证某一、2007年6月27日,被告赵某与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契证》、《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某被告合法购得该房屋;

证某二、城口县X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某》1份,拟证某被告系高山移民,2006年购买了该房屋并实际居住使用;

证某三、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某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某被告所购房屋的情况;

证某四、《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复印件10页,拟证某被告对该房屋已进行权属登记审核。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某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质证某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对证某一、证某二未发表质证某见;对证某五、证某、证某七、证某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某目的;认为证某三购房时间有误,是2006年而非2008年,所称车道当时是人行通道;认为证某四被告本人未参加调解,签字系被告母亲所为,且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某目的。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某二,二原告均无异议;对证某一,原告江某未发表质证某见,原告冯某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上房屋面积超出被告房屋产权证某的面积,且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对证某三,原告江某无异议,原告冯某对房屋四至界限有异议,认为其被告房屋西边是与冯某相邻而非与庞仁志共墙;对证某四原告江某未发表质证某见,原告冯某认为被告加盖房屋未经审核,房屋面积应以调查表为准。

对上述原、被告举示的证某,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某见,综合认证某下:

原告举示的证某一、证某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某五、证某、证某七、证某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某三被告有异议,且证某本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某四是城口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某一、证某二、证某三、证某四,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以及举证、质证某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原告冯某、江某与案外人庞先有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城口县X镇X街的原城口县外贸公司仓库,对进出外贸公司仓库的通道约定为三户共有。同年,二原告及庞先有将其中40m2土地使用权售予袁某,后袁某在该通道上方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并对该通道权属进行了明确。2002年6月27日,袁某取得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编号:城口县房权证307字第15-X号,房屋墙界为,东:自墙与袁某共用楼梯间;南:自墙邻街面;西:与冯某共墙;北:自墙邻公用空坝。房地产平面图注明,“底层为江、冯、庞共用过道,上层为袁住宅”。

2006年,袁某将该房屋交与被告赵某居住使用,2007年6月27日双方补签《房屋买卖合同》。2008年,被告为增加房屋使用面积,遂在通道旁修建小屋一间,新建住房一层,并在楼顶加宽雨棚,采取水某直排的方式向屋后公用院坝排水。为加固房屋,被告在通道出口旁先后增设水某2根。2010年9月2日,为原告冯某运送材料的货车在通行时与水某发生擦挂,引发矛盾纠纷,后经城口县X组织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车道旁所修的2根水某及小屋,拆除三楼加层后延伸出来的雨棚及排水某施;拆除通道内安装的电闸及电线,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元和承担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本案位于被告房屋一楼的通道现由原告冯某、江某及庞先有之子庞仁志三户共有。被告赵某增设水某、修建小屋及加层房屋,均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动产毗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通道,系历史形成的供出入仓库及附属设施的车辆及人员通行的通道,至今仍应满足因生产生活所需的车辆及人员通行,被告应当尊重历史,维持原状。被告擅自在通道旁修建房屋、水某、安装电闸及铺装电线,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应予拆除,排除妨碍。被告房屋楼顶的雨棚对原告并未造成实际影响,对原告要求拆除雨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屋顶安装的排水某,将楼顶雨水某排院坝,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应予整改。二原告对其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举示相应证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将其在通道旁修建的房屋、2根水某、铺装的电线和安装的电闸予以拆除。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楼顶的排水某施进行整改。

三、驳回原告冯某、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李勇

代理审判员蒋宁渝

人民陪审员杨成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曲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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