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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回族,大专文化,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4000元。2010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花园乡X村委范庄西组,以租房为由走进张某家中,当发现屋内没有人,随进入里间,将张某家的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对银耳圈、一条银项链盗走。当失主发现首饰丢失对李某某质问时,李某某否认,随被派出所传讯后交出所盗物品。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465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某、邢某陈述,证人邢某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泌阳县人民法院(2004)泌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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