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陈某
被告米某
原告李良王某与被告陈某、米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米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要求被告拆除共用走道上的防盗门,排除妨碍。
被告陈某、米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二楼住户,被告的房屋总门位于走道的凹陷处,原告的房屋总门与被告相邻,并形成L型。在距被告房屋总门外一定距离处装有一扇防盗门,并将原告卫生间的窗户拦在其内,被告在使用该防盗门时向着原告房屋总门方向朝外开启。之后,原、被告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整改。2009年1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共用走道上安装了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占用了共用面积,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安全和通风采光,故坚持诉请。
被告认为,被告购买的是二手房,购买时防盗门就在该位置,被告只是更换了一扇新的防盗门,大楼的许多住户都这样安装防盗门的,且征得原告的同意,另外被告总门外侧的走道凹陷处属于被告自家房门的专用通道,原告家卫生间窗户从未开启过,故被告不侵犯原告的相邻权,相反原告家的防盗门影响了被告的出入,对此被告将保留诉权。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使用的防盗门位于共用走道的凹陷处,紧临原告家的房屋总门,且向外朝着原告房门方向开启,占用了公用面积,也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存有安全隐患,同时对原告卫生间窗户的使用和清洁带来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拆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门外侧共用走道上的向外开启的铁门,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陈某、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