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某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人邓某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晏某、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其位于石峰区X村X栋X号的家中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以被告人邓某是初犯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人邓某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晏某、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其位于石峰区X村X栋X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要求到被告人邓某家吸食毒品,邓某同意。后吸毒人员唐某、晏某、唐某来到被告人邓某位于(略)的家中,四人每人出资100元由被告人邓某从“福哥”(在逃)手上购得麻古一粒、冰毒一小包,后四人在被告人邓某家中将所购得的毒品共同吸食。
2、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经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唐某、晏某、“侯记”(在逃)来到被告人邓某位于(略)的家中,四人每人出资100元由被告人邓某从“福哥”手上购得麻古一粒、冰毒一小包,后四人在被告人邓某家中将所购得的毒品共同吸食。
3、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经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唐某、晏某、“超宝”(在逃)来到被告人邓某位于(略)的家中,四人每人出资100元由被告人邓某从“福哥”手上购得麻古一粒、冰毒一小包,后四人在被告人邓某家中将所购得的毒品共同吸食。
4、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经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唐某、晏某来到被告人邓某位于(略)的家中,被告人邓某从家中拿出二粒麻古和冰毒一小包,与唐某、晏某及当时在家中聚会的钟某、黄某某(均已行政处罚)、“满宝”、“满宝”的女朋友(均在逃)等人将毒品共同吸食。
5、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经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唐某、晏某来到被告人邓某位于(略)的家中,三人每人出资100元由被告人邓某从“福哥”手上购得麻古一粒、冰毒一小包,后被告人邓某与唐某、晏某及当时在家中的黄某某将毒品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晏某、唐某、钟某证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材料、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邓某在一年之内接触吸毒人员或者有毒品犯罪前科的人员。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禁止令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