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被告人陈某乙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09年9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3日20时许至2009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共谋盗窃后,携带撬棍、千斤顶等作案工具分别窜至本市象山区X路X号X栋X单元X-X室等地,盗窃电脑等共计价值人民币7799元的财物。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失主杨某某、白某、刘某某、张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撬锁工具11把及千斤顶1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共谋盗窃后,二人窜至本市象山区X路X号X栋X单元X-X室,由被告人陈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撬棍等作案工具撬开该室的防盗门锁并在门外望风,被告人陈某甲进入该室,将户主杨某某放于室内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及人民币现金80余元盗走。
同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共谋盗窃后,二人窜至本市X路X号X-X-X室,由被告人陈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撬棍等作案工具撬开该室的防盗门锁后,二人先后进入该室,将户主白某放于室内的万家乐燃气热水器1台(价值人民币375元)、劲牛牌数码学习机1台(价值人民币50元)、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
同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共谋盗窃后,二人窜至本市象山区铁西三里X栋X-X室,由被告人陈某甲用千斤顶顶开防盗窗后,被告人陈某乙在室外望风,陈某甲进入室内,将户主张某某放于室内的明基牌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935元)、15年尊尼获加绿方威士忌1瓶(价值人民币350元)、x牌威士忌1瓶(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
同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共谋盗窃后,二人窜至本市秀峰区篦子园X栋X-X-X室,由被告人陈某甲用千斤顶顶开防盗窗后,二被告人进入室内,盗走户主刘某某的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西高地狗2只(价值人民币2200元)。
综上,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7799元。所盗的上述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1台、万家乐燃气热水器1台、西高地狗2只被缴获,已退还失主。所盗其余物品被二被告人销赃,得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失主杨某某、白某、刘某某、张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撬锁工具11把及千斤顶1个等物证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4、累犯;……”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属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作案工具撬棍11把、千斤顶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戈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