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兰州市贡马某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2010年5月15日,本院收到兰州市贡马某泥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2006年6月1日,由公司总经理魏某某批示给“陇西永兴建安公司”32.5级水泥43吨,单价360元,合计x元,水泥由周艳霞(业务员)经办并提货,提货单号为x,开票处由赵英经办,但无任何收款收据,水泥却由周艳霞全部提完。此款至今未归还。2008年6月7日,周艳霞在开票处办理32.5级水泥100吨,单价360元,计x元,42.5级水泥75吨,单价380吨,计x元,两项合计x元。开票单位是“陇西永兴建安公司”,由赵英经办。出纳员梁延盛开具收款收据,收据号x,金额为x元。此业务水泥已全部提完,但货款仍未交回。2008年9月17日,开票处赵英办理42.5级水泥100吨,单价445元,计x元。提单号x。同日翟玲娜又办理42.5级水泥100吨,单价445元,计x元。提单号x,两项合计x元。无任何收款收据,但在“水泥发货通知单”上盖有“现金收讫”戳记,开票单位是“榆中建安五处”。水泥由周艳霞全部提完,但货款仍未交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诉状所称事实涉嫌企业内部职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挪用企业财产的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兰州市贡马某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书生
2010年5月31日
书记员毛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