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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安刑初字第6号朱某甲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黑X、小黑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199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1月被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7月3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潘爱武(另案处理)在安乡县X镇X巷内某出租屋共同居住期间,见贩卖毒品有利可图,二人遂合谋贩卖毒品“K粉”(即氯胺酮)、麻古牟利。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11日晚约11时许,同案人潘爱武通过电话与社会吸毒人员严某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在安乡县X镇“南湖宾馆”X号房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潘爱武携带毒品麻古来到严某某租住的X号房间,将37粒麻古卖给严某某,获取毒资1000元(严某付毒资500元,尚欠500元)。

2、2009年4月下旬某日晚7时许,社会吸毒人员朱某乙通过电话找到潘爱武购买毒品“K粉”。随后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潘爱武携带毒品骑乘摩托车如约到达安乡县X镇“东方明珠电游室”门口,卖给朱某乙“K粉”小半包(约0.7克),获取毒资50元。

3、2009年4月下旬某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潘爱武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在同样的地点,卖给社会吸毒人员朱某乙毒品“K粉”小半包(约0.7克),获取毒资50元。

4、2009年6月1日晚8时许,社会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找到被告人朱某甲,欲购买400元的毒品“K粉”。因手中无货,朱某甲便电话联系亦从事贩卖毒品的任超(另案处理),介绍其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随后任超按朱某甲提供的地点和张某的手机号码,携带毒品驾车到达安乡县X镇“晶鑫宾馆”旁一水果商店前,卖给张某“K粉”6.54克,获取毒资400元。任、张毒品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安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案所涉毒品交易人员及被告人、同案人的手机通话清单,朱某甲手机所存潘爱武、严某某手机号码(照片),证人严某某、朱某乙、张某、李某某证言,同案人任超的交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氯胺酮仍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任超系贩毒分子,仍为其实施贩毒犯罪而居间介绍,应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朱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3、贩卖毒品二种以上,酌情从重处罚;4、本案所涉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未做含量鉴定,酌情从轻处罚;5、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嘉国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鲁萌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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