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曲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曲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曲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皮慧英、颜隆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湖东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余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连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曲某甲等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被告连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慧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连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连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甲等诉称,2010年3月2日6时4分左右,被告连某戊驾驶闽x号中型厢型货车沿仓山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村X路面遇赵某霞驾驶自行车过马路,将赵某霞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戊承担同等责任,赵某霞承担同等责任。赵某霞被送到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于2010年3月17日死亡。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2万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原告精神损失费计8万元,死亡补偿金3万元,医疗费1万元,被告连某戊对本项承担连某赔偿责任。2、被告连某戊向原告支付x.96元(其中死亡补偿金x.96元、医疗费(x.98元-x元)×60%=x.8元、丧葬费x元×60%=8404.2元、抚养费x元、交通费3000元×60%=1800元、误工费80天/元×15天×60%=720元、护理费80天/元×15天×6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元×15天×60%=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某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项下的相关赔款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而非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于法无据;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部分不合理,因其不是本案直接侵权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连某戊辩称,根据交警事故认定其只应承担赔偿的50%,原告按60%计算偏高10%。死者系粮农,无其他证据证明死者长期在城区生活,更无提供工作证明,计算死亡补偿金为x元、医疗费x.99元、丧葬费7003.5元、抚养费x元,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能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工作收入证明或生前的工作证明,故误工费按80元/天缺乏依据,只能按城镇居民人均水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赔偿为2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600元,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50%。以上合计金额为x.87元,事故后其已垫付x元,再支付给原告x.87元。同时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经救治无效死亡。2、调查表、户口簿,证明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分担。4、保单,证明被告二向被告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5、福州市第二医院病历记录单,证明赵某霞受伤及治疗情况。6、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x.98元。7、证明,证明赵某霞更名赵某霞的事实。8、暂住证,证明赵某霞居住城市、收入来源城市。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连某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连某戊提供收条3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其已支付给原告x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连某戊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相关的责任认定、原告医疗情况等,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3月2日6时4分左右,被告连某戊驾驶闽x号中型厢型货车在仓山区X路X路口与赵某霞驾驶自行车相撞,致赵某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霞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抢救,住院15天后,于3月17日死亡。2010年3月31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戊承担同等责任,赵某霞承担同等责任。2010年3月17日,福州市仓山交警大队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霞死因进行鉴定,22日,该中心所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赵某霞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发生事故时,闽x号中型厢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连某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其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的医疗赔偿金和2000元的财产赔偿金);第三者商业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曲某甲系赵某霞的丈夫,原告曲某乙、原告曲某丙、原告曲某丁系曲某甲和赵某霞的子女,原告赵某某系赵某霞的父亲,赵某某共有3个子女。
此外,原告已收到被告连某戊支付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x元。
本院认为,被告连某戊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赵某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仓山交警大队认定:连某戊承担同等责任,赵某霞承担同等责任,定性准确,予以采纳。对赵某霞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金额,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分别确定如下:医疗费x.98元,丧葬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为80元×15天=1200元;误工费x元÷365天×15=805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死者赵某霞长期住我市,与城镇居民同样生活、消费,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83元/年×20年=x元,上述费用总额为x.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元(该费用已按被告承担60%的责任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但其请求过高,按x元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闽x车主被告连某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计人民币x元,其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连某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98元+x元-x元)×60%+x元=x元,被告连某戊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予扣除,其实际赔偿款为x元。被告连某戊赔偿后,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曲某甲、原告曲某乙、原告曲某丙、原告曲某丁、原告赵某某强制保险款人民币1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支付x元),款汇至仓山区人民法院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x。
二、被告连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曲某甲、原告曲某乙、原告曲某丙、原告曲某丁、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x元。款至仓山区人民法院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x。
三、驳回原告曲某甲、原告曲某乙、原告曲某丙、原告曲某丁、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连某戊负担1860元(此款已由原告找垫,被告连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
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
安微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某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粮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