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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牟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略)。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捉获,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捉获,同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牟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2年5月10日、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某平、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南岸区X镇X村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南岸区X镇政府协助征地拆迁的工作人员姚某(已处)与南岸区征地办工作人员刘某(已处)、二塘村村民李某(已处)共谋,由李某提供房屋,再由刘某所在的实测小组实测时虚增面积,以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

同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受李某邀约,参与上述行为,同时还为其积极邀约到有待拆迁房屋的牟某。三人达成协议:实测时将牟某所有的位于二塘村门闩丘社的一处600平方米左右被拆迁房屋(登记于牟某前夫罗某某名下,案发时尚未过户,罗某某未被指控。)增大到800平方米,相应的补偿款归其所有,房子实测虚增的其他部分则归李某、李某等人享有,牟某不参与分配。

2010年7月16日,刘某对该处房屋进行实测时,按照约定放大实测尺寸,虚增实测面积,从而在除去牟某所得800平方米的征地补偿款外,仍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得4万元,姚某、刘某各分得10万元,李某分得9万元。

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牟某因本案被检察机关通知到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退出自己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姚某、刘某、罗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征地实测调查汇总表、集体土地租用合同、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征地补偿领款表、南岸区征地拆迁房屋及构附着物补偿领款表、补偿领款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个人业务凭证及银行签名联、提取笔录、重庆市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南岸区征地办公室的通知、重庆市X区人才市场派遣材料、同案人(李某、姚某、刘某)刑事判决书、收据以及扣押款物移送清单等物证、书证,被告人李某、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牟某积极协助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33万元(牟某所得部分控方未指控),系贪污共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牟某受人邀约,均参与事先通谋,事后根据其作用大小,李某分得较少赃款,而牟某未分得赃款,故二人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牟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对二被告人的减轻处罚情形应当以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被告人李某、牟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所退赃款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rP昱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陈文平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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