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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结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44-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民,系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于199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2日婚生儿子谭xx。婚后因生活中的矛盾,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谭某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黄某离婚;2、婚生儿子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被告黄某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但主张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谭xx由原告谭某抚养,被告黄某不承担抚养费,在被告探视小孩时原告应提供协助和方便。

三、原、被告现租赁郴州市X区百货纺织品批发站103-X号门面经营的“神奇画业”工艺店归原告谭某经营,店内财产归谭某所有。

四、原告谭某于2010年2月5日前一次性补偿被告黄某x元,被告黄某于2010年2月5日前搬出劳动路X号房屋,该房屋系原告谭某婚前购置的房屋,被告黄某今后不再对该房主张权利。

五、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家具、家电归原告谭某所有。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东明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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