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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路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李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路物流公司诉称,原告将本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3月22日,李某甲驾驶入保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变更车道时与胡春阳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挂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处理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豫x号货车车损为x元,原告已赔付;原告方车损为6245元。另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付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x元,共计损失x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险,也未向被告提交理赔资料,不存在被告拒赔的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3月22日原告填写的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报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也委托淇县支公司到现场勘查。2、2009年7月5日原告的保险单4份(两强两商),证明原告车辆入保情况及保险人、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保险种类等。3、2010年3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处理情况。4、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车损为6245元,第三者车损为x元。5、2010年3月25日胡春阳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赔偿对方车损x元。6、2010年3月25日,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x元。7、2010年3月24日鉴定评估费票据二张(因该二张票据加盖印章与鉴定机构名称不一致,经本院向原告口头释明,原告又要求鉴定机构更换票据为7张,其中500元两张,200元两张,100元3张),证明原告方车损评估费300元,第三者车损评估费1400元。8、光盘一张(事故状况现场照片),证明需要施救和支出施救费。9、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证明该机构有鉴定资质。

对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的索赔申请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称只能证明原告报险,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该只是报险申请,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2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强)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称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按保单记载已给付原告,在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双方协商对原告提供证据3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4关于原告和胡春阳车损的评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称系个人委托且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理赔依据。因国家对鉴定委托人无特别限制且原告当庭提供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5关于胡春阳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称不能作为理赔依据。因该收条有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加章证明属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又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6关于施救费票据,被告认为该票据时间上有更改且系装卸发票,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真实,不应作为理赔依据。因该票据时间上虽有改动,但经出票人加章证实非原告私自改动,又系原告实际支出,另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8有关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该组照片可证实事故现场确需施救,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关于事故车损的鉴定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属于理赔范围。因该部分支出属原告和本案第三者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9关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许可证(传真件),被告认为系当庭提供未在庭审前的举证期间提交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被告认可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路物流公司将本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交强险主挂车保单各载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万;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主车保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2010年3月22日,李某甲驾驶入保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变更车道时与胡春阳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挂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4日,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x号货车车损为x元,原告方车损为6245元。原告支付两辆事故车评估费1700元。2010年3月25日,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处理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支付胡春阳车损赔偿款x元,胡春阳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在该收条上加盖印章证明属实。另,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x元。

审理中,原告将理赔材料递交被告,被告审核后,同意支付赔偿款x余元。因双方差距太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商业、交强险保单,交强险条款)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和第三者车损,系经合法鉴定机构评估的数据,被告应据此予以赔偿。虽本案第三者车损经鉴定为x元,但原告只赔付x元,被告应依此为限进行赔偿。被告称应按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以双方协商价格确定车损的辩称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将该条款交与原告,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和第三者车损的评估鉴定费,均属各自实际损失,应属理赔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因确系原告车上实际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1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某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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