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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下旬,被告人任某某经李××介绍购买卫辉市X乡X村赵××的树木,分别于10月2日、10月5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赵××在该村东南地的杨树157株、桐树40株伐掉。经鉴定,被伐树木折合立木蓄积42.8829立方米,价值x.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二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卫辉市森林公安局移交证明、卫辉市林业局证明、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任××、王××、王××、王××、任××、任××、王××、李××、赵××、任××、介××、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作案工具油锯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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