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四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孔××系同村。2011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许某某之妻王××与孔××在责任田浇地时因争水发生争执,王××电话叫来许某某后发生殴打。殴打中,许某某用铁锨照孔××头部打了一下。经鉴定,孔××开放性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孔××经济损失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铁锨一把,抓获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孔××的陈述,证人王××、孔××、郭××的证言,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许某某已赔偿孔××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