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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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卜某某、李某乙,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卜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近几年来,(略)村民李某甲以经营副食店作掩护,大肆向太平乡辖区的饭店、农村副食商店推销严禁食用的工业用盐,给周围群众造成身心上的巨大伤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食品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供不特定多数人食用,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从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数量较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其适用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近年来,被告人李某甲以每公斤1元6角的价格出售精制工业盐。先后卖给葛某某15公斤、卖给苏某某一袋50公斤、卖给薛某某两袋100公斤、卖给王某某一袋50公斤。共215公斤,销售金额34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这是几年的事了,具体时间记不了,我卖给葛某某30斤,卖给苏某某一袋50公斤,卖给薛某某两次,每次一袋50公斤,卖给王某某一袋50公斤,都是按每斤八毛钱卖的。

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年来,李某甲给其所开商店送工业用盐两次,每次一袋,每袋50公斤,每斤0.8元,计100公斤,160元钱。

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李某甲曾向其推销工业盐,其没有要。

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李某甲往其所开的饭店送了一袋工业用盐,共50公斤,80块钱。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盐业局在其处查到的工业用盐是李某甲给其送的,共50公斤。

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给其送了30斤工业用盐。

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盐业局职工,在苏某某、葛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处查到的工业用盐都是李某甲送的。近一年来李某甲没有要过盐业局的盐。

证人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一年来李某甲没有从盐业局进盐。

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证明经薛某某、苏某某辨认,给其送工业盐的就是李某甲。

夏邑县盐业管理局盐业信息及情况说明、夏邑县盐业管理局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三份,证明夏邑县盐业局稽查大队在太平乡薛某某、王某某处查获工业盐及假包装复合膜,并予以扣押。

照片一组,证明夏邑县盐业局查获严禁食用的工业盐及其现场工作情况照片。

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工业用盐,非食品原料,有毒有害,仍予以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认识到自己贪利行为的危害性,愿积极缴纳罚金,自觉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88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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