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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童文广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童文广,男。

原审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紫荆公司)、原审原告童文广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童文广借用银马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获嘉县X区的开发人是金紫荆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月X号签订协议,载明截至2010年1月25日,金紫荆公司欠银马公司工程款x元,银马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5日和2010年7月1日给金紫荆公司出具了两张某据,每张某据上均注明收到工程款x元,2010年1月25日的x元收据中包括了代扣张某俊的5000元工资,2010年7月1日的x元收据中包括了代扣赵某永的x元沙款和代扣银马公司、童文广施工所用的2000元电费,以上代扣款共计x元。银马公司、童文广以不同意金紫荆公司代扣以上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金紫荆公司支付x元工程款。庭审中,银马公司、童文广将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另查明,李某是金紫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与银马公司的往来中系履行职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银马公司与金紫荆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庭审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金紫荆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银马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银马公司已经给金紫荆公司出具了x元的收据,故银马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代扣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金紫荆公司已经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李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银马公司、童文广要求金紫荆公司、李某支付x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银马公司、童文广要求金紫荆公司、李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银马公司、董文广负担。

银马公司上诉称:1、金紫荆公司在支付银马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大沙款x元没有根据。2、童文广给张某俊出具的工资欠条与金紫荆公司无关,金紫荆公司无权代扣。3、2000元电费系金紫荆公司自用,并非童文广施工所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金紫荆公司偿还以上款项x元。

金紫荆公司辩称:答辩人所扣除的大沙款和工资款均经过童文广的同意,电费系童文广施工所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童文广发表意见称其未同意金紫荆公司对大沙款和张某俊工资款进行代扣,该电费系金紫荆公司所用,金紫荆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银马公司与金紫荆公司博苑小区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银马公司童文广施工队施工的博苑小区X号楼工程决算款余额为x元整,童文广为获嘉县X区施工的水泥、石某、大沙、空心板、小砖及王保平所打的欠条款全部转交博苑小区项目部支付,与童文广无关。另金紫荆公司主张某公司在上述协议达成后按协议付款时扣除大沙款及工资款系经过童文广同意,并且所扣除的电费也是童文广施工时产生,但就其相关主张某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银马公司童文广施工队施工的博苑小区的工程价款结算余额为x元,双方并对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对童文广为获嘉县X区施工的水泥、石某、大沙、空心板、小砖及王保平所打的欠条款全部转由博苑小区项目部支付,与童文广无关。对于银马公司所主张某金紫荆公司不应代扣的大沙款x元,因双方协议对此已经作出约定,且童文广为赵某勇所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09年10月4日,即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故该项费用不应当由童文广承担并由金紫荆公司代扣,对银马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紫荆公司所代扣的张某俊工资款5000元,系因童文广与张某俊之间的经济纠纷,金紫荆公司称代扣上述款项经过童文广的同意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童文广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金紫荆公司应将该款项予以支付,对银马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紫荆公司所代扣的电费2000元,金紫荆公司认为该电费系银马公司施工所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银马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金紫荆公司扣除该费用系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故对金紫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银马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共计980元,均由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某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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