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1956年出生。
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侯某某于1998年在吉林省通化市承包工程期间,从原告处收购河石66.7立方、河沙35立方、细沙77立方,三项合计材料费x元,但当原告要材料款时,被告却下落不明,后经原告多次打听,被告拒不相见,无奈,诉至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x元;2、判令被告赔偿付债损失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内容不实,被告只是工地的材料员,而不是工头,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的材料价格无证据证实;3、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侯某某在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第三建筑公司任材料员期间,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收到沙石66.7立方、河沙35立方、细沙77立方,并为原告出具收据15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15张、被告提供的证明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是其作为工地材料员期间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作为本次买卖合同中的还款义务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志强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