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女,2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某某与刘××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2010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褚某某与其同居男友刘××发生争执、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褚某某用手击打刘××的脸部,致使刘××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刘××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经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褚××、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