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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人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犯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犯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7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0)X号、(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辛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宋某某、辛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辛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窜至内乡县X镇X村柴家组山坡,盗掘恐龙蛋化石两枚(其中一枚完整、一枚残缺),被内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西峡县恐龙蛋化石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鉴定:被盗掘的两枚蛋化石(其中一枚已损坏)均为原生态状恐龙蛋化石。

被告人宋某某、辛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辛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窜至内乡县X镇X村柴家组山坡,盗掘恐龙蛋化石两枚(其中一枚完整、一枚残缺),被内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西峡县恐龙蛋化石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鉴定:被盗掘的两枚蛋化石(其中一枚已损坏)均为原生态状恐龙蛋化石。另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辛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物证鉴定书、鉴定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辛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私自挖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辛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辛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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