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向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向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的(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某于2011年10月20日向某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查明,依据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王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向某到期借款30000元。后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王某已履行1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某向某院书面申请领取了债权凭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到期应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建洲
审判员蒋德才
审判员虞典耀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