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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女孩李某由被告抚养成年;2、被告负责偿还债务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胜富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乐小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于1999年10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2000年5月5日,李某丙外出打工,只在2000年6月29日打了个电话回家,此后音讯全无。此后,原告于200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6月25日作出(2006)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许李某甲与李某丙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由李某甲抚养成年;3、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李某甲负责偿还。后被告李某丙于2006年12月回到家中,原告因此诉之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李某丙抚养成年,被告李某丙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5000元,仍由原告李某甲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并已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卢胜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乐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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