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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宏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和与杨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由于婚前不太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尊重原告,大小事务都不和原告商量,在原告因故未能生育小孩后,被告更是看不起原告,2009年被告将家中财产带走后就再也没回来,现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22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原告因故未能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原告缺乏理解照顾,2009年2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2本,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

2、中方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至今,双方一直分居;

3、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冷淡,现双方分居已逾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宏军

人民陪审员周某和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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