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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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挪用号牌豫x(实际号牌为晋x)号轿车,沿科研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重点高中北门东侧,与民权县X村民任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驾车逃逸。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挪用号牌豫x(实际号牌为晋x)号轿车,沿科研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重点高中北门东侧,与民权县X村民任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驾车逃逸。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1年4月1日21时许,其驾驶挪用号牌豫x号轿车,沿科研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重点高中北门东测,撞住一个行人后,驾车住西跑了。

2、证人毕xx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日20时30分许,任xx因感冒咳嗽来其诊所看病,挂两瓶吊针后回家时是21时多。

3、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日21时多,其开车沿科研路由东往西行驶到县重点高中北门东边时发现路北边躺着一个人,可能是出车祸了,就拨打120救护车。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其值班时接到120电话后,与医生许xx坐救护车赶到现场,受伤的人已死了,就赶紧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随后到了现场。

5、证人孙某证言,证明自己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车租给王某乙寨镇政府了,租金每月2000元,司机是其雇用的王某乙,每月给王某乙800元工资。

6、证人王某乙x的证言,证明王某乙驾驶的晋x号轿车都是在其修车铺修车。

7、证人王某乙、张某丁证言,证明晋x号轿车是王某乙寨镇政府租的车,司机是王某乙。

8、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日晚上,王某乙与其一块吃过饭开车回民权了。

9、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

10、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任xx系车祸致颅脑、腹部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2、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出生时间及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佟立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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