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晓文、人民陪审员黄晓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因办冶炼厂和红砖厂,于2011年7月二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经原告催收多次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邓某出具的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借据未约定利息,现已经经营困难,暂无能力偿还原告全某借款,被告愿分期偿付原告欠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邓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以经营所需,于2011年7月二次向原告15万元出具了借条二张。被告借款后,因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借款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示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借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邓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春波
审判员李晓文
人民陪审员黄晓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