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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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旭,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被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陕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丁系杨某乙雇佣的驾驶员。陕x号出租车在通达公司挂户经营。2009年11月18日,由于某某丁有事,就请其兄弟杨某甲代其驾驶。2009年11月18日23时50分,张世云驾驶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使到延安市X镇X路段时,与反方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杨某甲受伤。2009年11月2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延市公直二认字(2009)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5天,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挫伤、大网膜挫伤、结肠系膜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5、7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并血胸;3、下唇贯通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4407.4元,被告杨某乙垫付了5000元。2011年3月14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第X号鉴定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有一女儿杨某丁茹,出生于X年X月X日,需要原告抚养。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延安城区居住。2009年1月10日,通达公司为陕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该车购买了5个座位的客运承运人险,保险限额为每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帮工人的确定,应以原告是依谁的指示实施帮工以及谁因帮工获益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应第三人杨某丁的要求,帮其代开被告杨某乙的出租车,而受益人为杨某乙和杨某丁二人,故被帮工人应为杨某乙和杨某丁二人,该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达公司作为陕x号出租车的挂户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通达公司为陕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5个座位的道路客运承运人险,保险限额为每人110000元,而原告请求的损失的30%没有超出陕x号出租车投保的客运承运人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合理诉求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误工按月工资2500元赔偿,因其不能提供工资的相关完税证明,故应以社会工资每天65元计算。由于某告及其家人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孩子杨某丁茹的抚养期限共为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368.6元(11822元×13年×20%÷2人)。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在另案中已经赔偿,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通达公司为陕x号出租车购买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为车上的乘客投保的保险,而原告不属于某客,故本案情形不属于某保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是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本案中,通达公司为陕x号出租车购买了5个座位的道路客运承运人险,而陕x号出租车连司机在内最多可乘坐5人,所以按照不利解释原则,5个座位应当包括司机的座位在内,故被告人保公司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104407.4元、误工费8775元(135天×65元/天)、护理费5400元(135天×40元/天)、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元×30元/天)、残疾赔偿金78148.6元(62780元+15368.6元),以上共计200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承担原告杨某甲损失的30%,即60234.30元,被告杨某乙垫付了500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甲55234.30元,支付杨某乙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杨某甲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杨某乙承担320元,杨某丁承担2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不服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有权对医疗费进行核定,且被上诉人杨某甲在一审未提交一日用药清单及病案资料;2、一审法院仅以伤残鉴定等级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杨某甲的赔偿责任应在对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划分。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杨某甲的医疗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问题,经查,杨某甲在一审时虽未提供一日用药清单及病案资料,但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的花费确系治疗的需要,也是客观发生的费用,对该费用应予确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仅以伤残鉴定等级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被上诉人杨某甲伤残等级和伤残部位等可以认定杨某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上诉人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甲的赔偿责任应在对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划分的问题,经查,杨某甲已向对方车辆及车辆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对方车辆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故杨某甲的剩余损失应由杨某乙及出租车公司承担,上诉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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