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大辛庄信用社。
负责人夏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被告赵某,男。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大辛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辛庄信用社)诉被告赵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孟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辛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兰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辛庄信用社诉称:被告赵某于2009年4月10日在我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11‰,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本金3000元、利息3136元,下欠本金x元、利息7725.05元,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7725.05元(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16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原告大辛庄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某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赵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0日,被告赵某在大辛庄信用社贷款x元,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合某约定:“贷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5日,贷款期内利率为10.11‰、逾期利率为15.165‰”,4月10日当天,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贷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3000元并将利息清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5日,贷款期限内利息未清算。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某未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贷款期限内的利息1146.47元,故原告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贷款期限内的利息1146.47元和逾期利息6578.58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以上利息合某为7725.05元,对于2011年7月3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赵某欠原告大辛庄信用社贷款x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应当归还该贷款。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贷款利率符合某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已将利息清算至2009年11月30日,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1146.47元(x元×10.11‰÷30天×126天)和贷款逾期利息6578.58元(x元×15.165‰÷30天×482天),以上利息合某为7725.05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7725.05元(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16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大辛庄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
二、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大辛庄信用社贷款利息7725.05元。(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16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征收,即26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