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安泰吊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上诉人永州市安泰吊装有限责任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市安泰吊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原告唐某甲通过被告的聘工广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每月1,200元包吃包住,试用期后工资每月包吃包住1500元。此后原告即在被告公司从事跟吊车出外吊物品时系钢丝绳等工作。2010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随被告的吊车在冷水滩潇湘国际广场工地上班时,被起吊的桩管碰击原告的左腿上段,致伤原告,经法医某定,原告伤势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属十级伤残,医某建议伤后至2011年1月14日止,伤情治疗医某、鉴定费以正式发票核定,伤后休息3个月,1人护理15日,继续治疗费2,500元酌定。原告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在永州市第二中医某门诊进行了治疗,共花医某、鉴定费824.5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议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
另查明,原告唐某甲的父母需扶养,其父唐某甲林系农村居民,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唐某甲利,系农村居民,生于X年X月X日。其父母生育子女共2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唐某甲治疗的有关医某收据;3、唐某甲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有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5、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
原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唐某甲主张其应聘在被告公司务工,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的工友的书面证言证实了其在被告处务工,而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应推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因此唐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永州市安泰吊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某甲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自负10%的责任。至于被告永州市安泰吊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原告唐某甲没在其公司务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与被告无关的抗辩主张,因为在当今的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为规避责任,在用工时往往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在此类纠纷中,企业往往占据信息和资料的优势和主导地位,劳动者处于信息和资料的弱势从属地位,因此,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企业承担对方没有在其公司务工的举证责任,具体来说企业应将其保存的有关在其企业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职工健康档案等大量资料提交,用以证明在其公司务工人员的情况。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交有关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及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其在被告处务工的证件,但原告提供了其工友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处务工,法院应原告的申请对证人证言也予以了核实确认,而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资料证明原告未在其公司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甲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法医某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度)予以确定,具体项目和数额为:一、医某、鉴定费共824.5元;二、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3,900元(15,604元/年÷12月×3个月);四、护理费641.25元(15,604元÷365天×15天);五、继续治疗费2,500元;六、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14年×3,805元/年×10%÷2人+2年×3,805元/年×10%÷2人),上述费用共19,934.75元,应由被告永州市安泰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7,941.25元,由原告唐某甲自负1,99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永州市安泰吊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唐某甲医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7,941.25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永州市安泰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永州市安泰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本案应为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唐某甲受伤与永州市安泰吊装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唐某甲受伤后,向永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工伤待遇。永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4日作出零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唐某甲与永州市安泰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唐某甲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永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且经劳动仲裁本案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宜按劳动关系中的工伤待遇处理。本案唐某甲受雇于永州市安泰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跑吊车外出吊物品等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唐某甲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永州市安泰吊装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为劳动关系以及唐某甲受伤与永州市安泰吊装有限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安泰吊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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