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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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房产局。住所地:祁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奉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0)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甲、被上诉人祁阳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某乙、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曾某甲与第三人曾某乙系父子关系,曾某乙与唐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5月,原告座落在祁阳县X组北正街X号房屋因政府征用被拆除,经与其儿子曾某乙、曾某乙协商,三方同意由第三人曾某乙负责建房并给付曾某乙5万元,当时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并将协议进行了公证。1997年11月28日,第三人曾某乙持公证书办理了个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1月22日,第三人曾某乙办理了城建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曾某乙、唐某于1999年1月22日到被告单位办理了房权证黎家坪镇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第三人申请,2003年9月24日被告又将上述证换发给第三人曾某乙、唐某共同共有,号码为房权证黎家坪镇共字第(略)号。原告对第三人唐某作为房屋共有人持有异议,经多次上访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房产行政登记行为。

原判认为,第三人曾某乙于1997年11月28日办理了黎家坪东正街X号国土使用权证,证明其依法取得了建房用地,且又于1999年1月22日办理了城建规划许可证,证明其建房符合城镇建房规划的要求。第三人曾某乙在黎家坪东正街X号土地上建房得到了祁阳县国土局及祁阳县规划局的行政许可,其建房行为合法。第三人依据国土局、规划局审批手续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应依法予以办理。第三人曾某乙与唐某系合法夫妻,曾某乙向被告申请将妻子唐某作为房屋共有权人,这是第三人夫妻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将唐某登记为房权共有人,并无不当。被告祁阳县房产局于1999年1月22日为第三人曾某乙、唐某办理了房权证黎家坪镇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9月24日又将上述证换发给第三人曾某乙、唐某共同共有。其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七条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认为2005年法院的民事判决,已撤销了自己对第三人的赠与,因此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登记该房产权为第三人夫妻所有,而原告没有所有权是错误的。原判认为被告的登记的行为发生在前,而民事判决生效在后,且法院判决仅是撤销了原告对第三人的赠与,而未对原告应占份额予以明确,对原告及第三人究竟各应占多少份额,应另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权解决,然后凭生效的确权民事判决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即可,无需再进行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据此要求撤销被告的上述房产登记行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祁阳县房产局的行政登记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宣判后,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曾某甲上诉称,虽然公证书约定由曾某乙负责在新划给的地皮上建房,建房的一切费用及手续由曾某乙负责,该房建成后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属曾某乙所有。但是,曾某乙并没有支付建房费用,而是由上诉人出资建成。而被上诉人却将房产证办成曾某乙、唐某共同共有是错误的,因公证协议并没有唐某的名字。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赠与曾某乙的产权后,应将房屋产权全部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祁阳县房产局则以同意原判进行了答辩。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曾某乙在申请办理房屋共有权登记时,申请表只有所有权人曾某乙签名,共有权人唐某没有在申请表上签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时,曾某乙未向祁阳县房产局提交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祁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4日以(2003)祁政土批字第X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批准曾某乙拆迁安置用地。曾某乙于2003年9月23日向祁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祁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1月12日为其颁发祁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祁阳县X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人申请办理房屋共有权属登记资料进行审查,依法核准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祁阳县房产局未按房屋共有登记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第一、祁阳县房产局在为曾某乙、唐某办理的房产共有权证中,没有曾某乙、唐某共同申请,其行为违法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的规定;第二、祁阳县房产局对申请房屋共有权证登记的资料审查不严,未尽审查义务,具体表现在:其一、办理房屋登记时,曾某乙未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其二,批准用地审批单是2003年9月24日才予审批,是先建房后批准用地;土地登记是2003年9月23日才申请登记,祁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申请房屋登记资料不全的情况下,祁阳县房产局为申请人办证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规定,综上,祁阳县房产局的办证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颁证行为,明显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将房屋产权全部登记其名下”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审判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祁阳县房产局为原审第三人曾某乙、唐某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略)号房屋共有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祁阳县房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伟平

审判员蒋跃兵

审判员周文静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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