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丙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某嘉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刘某某及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董某驾驶无号牌蓝色货车由刘某新村湾往刘某方向行驶时,在黄陂区X村X路段与同向行人王某甲发生擦碰,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甲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1年9月2日,经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X级,后期治疗及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25000至30000元,护某时间3个月,全休时间4个月(均从伤后计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户口簿一份,拟证某原告王某甲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证某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某损害事实及被告承担全责。

证某:医疗费、矫形器费用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某原告王某甲因损害发生的费用。

证某四:法医鉴定书,拟证某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及后续治疗费用。

证某五:证某及资质证,拟证某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误课,另证某王某乙在建筑行业工作。

证某六:司机证某及票据,拟证某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

证某七:病历,拟证某原告王某甲的治疗及后期护某情况。

被告董某辩称:1.对本事故发生事实有异议,该事故无交警到现场笔录,且无对肇事车辆检验记录,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是否被被告车辆所撞存疑,即使原告是被告撞伤,也不属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在村X路上发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条件;2.原告所诉金额过高。其中矫正器费用无相应鉴定依据。另外受害人受伤后可上学,故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应不构伤残,对其产生费用亦不予认可;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多元的费用;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医疗费票据,拟证某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418元,除此之外,另向原告支付3000元现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某一无异议;对证某二、证某、证某四、证某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某甲对被告董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董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某二的事故、责任内容有异议;对证某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具体数额需再核实,因原告无矫形的需求,故矫形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某四的内容及结论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可恢复正常,对后期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该费用与矫形费用重复。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某五中学校证某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丙某学就读,而非丁小学。对资质证某异议,认为无法证某原告父亲从事建筑行业;对证某六中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原告应提供发生费用的真实票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某,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某之医疗费数额经本院核实为2948.4元,但票据中有483.2元的医疗费发生在法医鉴定意见出具之后,该费用应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中,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465.2元。配置矫形器属于原告王某甲伤情治疗方法,故其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的部分,但矫形器票据中有2060元费用是在法医鉴定意见出具之后支出的,该费用已计入后期治疗费中,对该证某中矫形器费用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6360元;对证某四法医鉴定书,经查实,鉴定机构乙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和鉴定过程均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某的证某效力及发生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董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证某五系武汉市X区X街道丁小学出具的证某,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某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某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王某乙的资质证,仅能证某王某乙具备施工员的资格,但并不足以证某王某乙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对该证某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因证某七病历与原告王某甲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董某驾驶无号牌蓝色货车由刘某新村湾往刘某方向行驶时,在黄陂区X村X路段与同向行人王某甲发生擦碰,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甲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5883.2元。2011年9月2日,经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X级,后期治疗及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25000至30000元,护某时间3个月,全休时间4个月(均从伤后计算)。原告王某甲为做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系武汉市X区X街道丁小学学生。

还查明,被告董某驾驶蓝色货车无号牌,该车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董某已为原告王某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6418元。

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243.2元(25883.2元+636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5832元/年×20年×0.1)、护某4826.96元(19576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7659.1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董某驾驶的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董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董某承担。

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468.2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包括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90.96元。被告董某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28490.96元(10000元+18490.96元)。因被告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下余的49168.2元(77659.16元-28490.96元)应由被告董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已向原告王某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6418元,该款项在最后赔付时应予扣减。综上,被告董某最终还应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51241.16元(28490.96元+49168.2元-2641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77659.16元,扣除已付的26418元,还应支付51241.1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董某负担395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