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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甲、人寿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海东青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司机,系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X村X组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任申,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中国人寿大厦六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响亮,湖南振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新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人寿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12月6日,本院依原告新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绥宁县城驶往武冈,途径省道S221线88km+970m事故地段,因天雨路滑,视线不良,弯道上坡时占线超速行驶,与原告聘请的司机车碧辉驾驶的湘x号油罐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31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车碧辉负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2日,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绥价认字[2009]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湘x号油罐车的损失价格为x元。另,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湘x号油罐车上的货物损失x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计x元;2、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所投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其余x元损失的70%,计x元,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0%,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甲和人寿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答辩人单位的驾驶员车碧辉所驾驶的湘x号油罐车严重超速,且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其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的车辆虽然制动不合格,但当时系上坡行驶,和制动系统没有必然联系。虽然答辩人也因车速过快有责任,但只能负事故次要责任,最多也只能负事故同等责任。答辩人出生于1980年,系退伍军人,自己借款购车跑运输意欲发家致富,不料买车刚三月,债务尚未还清时却被被答辩人单位的车辆撞致二级伤残,永远地失去一条胳膊、一条腿,不但失去劳动能力,且需终身护理,加之全家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故答辩人没有能力赔偿。至于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人民法院判赔给答辩人的赔偿款,那是对作为终身重度残疾者的答辩人一次性的活命钱,依法不能抵扣。因此,被答辩人的损失除了由保险公司理赔之外,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负。

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甲在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为其湘x号车投有交强险是实,但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只能在财产保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其湘x号油罐车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是实,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未投货物损失险,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其不符合车辆运行安全技术要求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绥宁县城驶往武冈,途经省道S221线88km+970m事故地段,因天雨路滑,视线不良,弯道上坡时占线超速行驶,与原告单位的驾驶员车碧辉驾驶原告所有的湘x号油罐车迎面相撞,造成车碧辉、王某甲及其车上乘坐人员杨廷雄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31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天雨路滑,视线不良,弯道上坡时占线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碧辉驾驶车辆在天雨路滑,视线不良,弯道下坡时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廷雄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9月10日,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价格认证委托,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绥价认字[2009]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湘x号油罐车的损失价格为x元。

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王某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为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5日24时止。

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原告新源公司所有的湘x号油罐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4日24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计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告王某甲赔偿人民币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限2011年5月1日前付清。

二、原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新源公司负担68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46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俊

审判员伍守先

代理审判员姚远光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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