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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李X,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3月9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靳某在西向镇X村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用铁片将靳某捅伤后逃跑。经鉴定,靳某彬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靳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靳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靳某的陈某;证人靳某、陈某、祁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沁阳市公安局证明材料、收押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复印件、协某、谅解书、收到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某云

二O一二某五月八日

书记员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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