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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文献、王某申、代理审判员王某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生一女孩,取名王某鑫。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常因为经济和生活上的事吵架生气。2008年12月,因原告表姐家下粉条与被告生气,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2009年5月,因被告赌博,双方又生了一次大气。2009年10月,原告在坐小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生气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的心灵受到严重创伤,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鑫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3、赵XX、耿XX、张XX、耿X、冯X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6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鑫,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在生育女儿后刚满月,即因送米面之事与被告发生纠纷。2009年10月份,原告在人工流产后因又饮食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鑫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在诉讼中,本院数次给原告做劝解工作,但原告仍坚持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不断产生矛盾,感情逐渐淡化。特别是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方面,互不相让,导致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返回娘家后,双方未进行有效沟通,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原告长住娘家不归,且经本院数次劝解工作仍坚持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其女儿的抚养归属问题,因其女儿尚不满两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耿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其女儿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以支付100元为宜。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鑫由原告耿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其女儿十八周岁止。

抚养费支付办法: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算,2010年度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以后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某申

代理审判员王某朝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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