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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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行终字第2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藏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该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藏某因强拆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藏某,被上诉人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藏某与沈某市X村民委员会、沈某市蒲河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温室大棚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沈某市X村蒲河湾绿茵庄园二期G区X号和X号温室大棚,每个占地面积666.66平方米,每套大棚含看护房。2010年6月10日,沈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沈某市X区农林局、沈某市X乡建设管理局、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联合向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能自行拆除看护房,2010年7月1日,被告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责成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将原告位于平罗街X村蒲河湾绿茵庄园内的编号分别为G18、G20两座大棚的看护房(清水房)进行了强制拆除。2010年7月14日,原告以沈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沈某市X区农林局、沈某市X乡建设管理局、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为被告向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某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大棚及看护房的损失56万元。2011年1月19日,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赔偿请求的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某诉后,2011年3月7日,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原告撤回上诉的裁定。2011年3月3日,原告又以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某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看护房损失56万元,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由本院管辖。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在限期拆除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未能自行将看护房拆除,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2010年7月1日对原告的看护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看护房损失56万元的请求,因该赔偿请求欠缺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藏某要求确认被告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看护房损失5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藏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购买的大棚及看护房是合法建筑,有相应的合法手续,不存在拆除的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与开发商签订了解除合同的协议,协议中开发商只给付了大棚的赔偿款,因为看护房在签协议时已不复存在,根本谈不到看护房的赔偿问题。再者开发商说,强拆是政府行为,与开发商无关,看护房的赔偿找政府。再次,政府在下发公告后,根本没有给上诉人复议的时间和机会,随之就把看护房拆除了,其程序也违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违法,所以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查事实方面,并没有从实际出发,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性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11)北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依法重新作出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56万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原审被告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l、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规划部门已告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否则将强制拆除;2、责成强制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复印件l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责成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执行限期拆除决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4、督办案件通报复印件l份,用以证明蒲河湾绿茵庄园建房为国土资源部重点督办案件之一;5-7、原告与沈某蒲河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申请清退大棚款登记表》、《温室大棚买卖合同书》复印件各l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沈某蒲河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双方,2010年9月9日,经协商双方依法解除了《温室大棚买卖合同书》,原告已收到了退还的买卖大棚款项56万元,合同解除后原告丧失了与该合同相关的一切权利,同时可以证明原告承诺不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进行追讨。

原审原告藏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l、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l份,用以证明G18、G20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文件(沈某平街[2009]X号)复印件l份,用以证明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对看护房及大棚竣工后给予合法性肯定以及对原告入住后的要求;3-5、立项申请(沈某平街[2009]X号)、咨询问题请示单、沈某蒲河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日记复印件各l份,用以证明此项目的合法性;6、光盘l张,用以证明政府工作人员参加会议鼓励业主购买大棚的事实;7-9、2010年6月29日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2010年6月25日蒲河湾绿茵庄园违法用地案件处理工作领导小组文件、2010年6月26日沈某蒲河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致业主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政府对看护房拆除之后作出重建承诺的事实;10、《温室大棚买卖合同书》及发票复印件共4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购买大棚及看护房,并已经交纳了相关的费用,享有合法的财产权;11、起某、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某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共4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主张权利;12、原告与沈某蒲河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协议书》及银行存折复印件共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沈某蒲河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仅是对大棚的补偿款,不是区政府对原告的补偿;13、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看护房进行了强拆。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藏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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