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1989年10月30出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2003年9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7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x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x某在茶陵县X村的一砖厂内打牌,与x某因口角发生扭打,后被在场人员劝解。被告人x某认为自己吃了亏,便叫来x某和x某(均另案处理)前来帮忙,被告人x某、x某和x某手持凶器殴打x某,被害人x某见状帮忙,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在场人劝开。x某打电话叫来x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帮忙,并拦某准备去医院上药的x某等人的车不准其离开,一起殴打被害人x某和x某,后经人劝解,x某、x某、x某才离开现场到县人民医院上药,x某、x某、x某等人随后又纠集x某、x某等人在茶陵县#m江桥头处拿了铁棍等凶器赶到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x某、x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x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x某、x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x某赔偿了被害人x某医疗费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x某的谅解。被告人x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2000元,并于2011年12月7日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x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x某等人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接待笔录;收款笔录的收条及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纠集同案人并持凶器殴打他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x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x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被告人x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花明兰
二Ο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